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3011908号“优博瑞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896号
申请人:瑞慕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4日对第23011908号“优博瑞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瑞慕”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09945号“瑞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恶意竞争行为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授权证明;
2、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涉产品近年来国内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店面图片;
3、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标识不近似,且优博瑞慕生产和销售已经具有较大规模,消费者已形成其与被申请人唯一对应关系。
2、在百度、360、火狐、谷歌等各大主流浏览器及天猫、京东网站搜索“优博瑞慕”,显示结果与被申请人唯一对应,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3、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时间辛苦经营,目前已覆盖全国33个省342个市,经销商已经达到3万多家,获得了诸多行业殊荣,已经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无论企业规模、市场占有率、市场知名度均高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毫无抄袭之意。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于2019年8月13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牛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瑞士产的牛奶、瑞士产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上。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瑞慕”牛奶、奶酪相关商品已在青岛地区进行销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至9月14日参加了2015德国商品青岛展销会;于2016年6月30日-7月3日参加2016青岛世界进口商品展暨采购大会;于2016年5月10日-5月12日参加了中国义乌进口商品博览会,在上述展会中展出了“瑞慕”牛奶、奶粉等商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优博瑞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瑞慕”,且“瑞慕”并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果酱、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瑞士产的牛奶、瑞士产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奶酪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瑞士产的牛奶、瑞士产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青岛地区进行使用,被申请人亦位于青岛地区,又属同行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显示标识并非争议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粉、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奶酪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