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w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718604号“lew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30号

       

      申请人:桓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8604号“lew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4094号“LEWIN”商标、第4046477号“Leawin”商标、第8704808号“LEWINE”商标、第17043756号“LEWINE”商标、第22723073号“LEAWIN”商标、第26227156号“laew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许多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已共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含义、申请人公司介绍、产品介绍。(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ewin”与引证商标一“LEWIN”、引证商标二“Leawin”、引证商标三“LEWINE”、引证商标四“LEWINE”、 引证商标五“LEAWIN”、引证商标六“laewin”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