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24598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660号
申请人:颐亨隆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59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3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同时第36类服务的专业性技术性强,其特殊性使得相关公众在区分该类别服务时具备较高注意力,不会造成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经纪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