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尊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9580058号“伏尊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64号

       

      申请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武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9580058号“伏尊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黛尔吉奥是全球领先的高档酒业集团,业务横跨蒸馏酒、葡萄酒和啤酒三大品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24469号“尊尼获加”商标、第739942号“尊尼獲加”商标、第28112号“JOHNNIE WALKER”商标、第41201号“Johnnie Walk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二、“JOHNNIE WALKER”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份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25类和第33类商品上,包括“白马菲”、“轩芝尼”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黛尔吉奥公司介绍资料;
      3、黛尔吉奥公司报道资料;
      4、黛尔吉奥公司相关排名情况资料;
      5、黛尔吉奥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
      6、黛尔吉奥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资料;
      7、申请人注册商标清单;
      8、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伏特加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行终3828号判决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三、四在2011年7月25日之前在威士忌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伏尊尼”与引证商标一“尊尼获加”商标、引证商标二“尊尼獲加”商标、引证商标三“JOHNNIE WALKER”、引证商标四“Johnnie Walker”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伏特加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威士忌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JOHNNIE WALKER”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威士忌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