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040795号“天诚T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594号
申请人:广东天诚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0795号“天诚T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9186号商标、第10053469号商标、第16600463号商标、第292046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判决书、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塑模压瓦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曲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塑模压瓦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