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147486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60号
申请人:悦潜鲲体育用品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748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14682951号“青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0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994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680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无线充电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潜水服、水下照相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