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6444805号“醉巫山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112号
申请人:陈先右
委托代理人:四川志创天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华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对第26444805号“醉巫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山县位于重庆市东部,地处三峡库区腹心,素有“渝东北门户”之称。争议商标由文字“醉巫山”三字构成,其中“醉”有形容词、动词等词性,在争议商标中起到修饰“巫山”作用。故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巫山”,而“巫山”作为重庆市直辖市,易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本案中“巫山”虽然是重庆市下辖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也是在重庆、湖北两省市边界的一个广为人知的山名,且其注册人所属地为巫山县,争议商标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