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丰优品GVFVI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03965号“冠丰优品GVFVI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17号

       

      申请人:中山市冠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嘉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3965号“冠丰优品GVFVI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极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2486号“冠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7592号“冠丰GUA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70100号“冠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向我局提交其在本案驳回复审申请书中所称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冠丰优品”及英文“GVFVIV”构成,其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冠丰优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冠丰”,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花生糖、糖果、制曲奇饼干用冷冻面团、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面粉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