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鑫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4051967号“宏鑫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8394号重审第00000003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鑫宏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潍坊宏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中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8394号《关于第4051967号“宏鑫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第4051967号“宏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被申请人公司成立开始使用至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合格证照片;
      3.产品宣传册;
      4.产品包装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其中包括了证据2、3、4的实物证据,其余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22839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中合格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在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裁定,向北京市知产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知产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从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公证书中的1688商城销售订单截图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防水卷材”商品上,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佐证,但考虑到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且根据公证书显示,上述订单均交易成功,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防水卷材”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另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沥青产品;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商品与“防水卷材”同属于1908群组,属于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故本院认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建筑用沥青产品;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商品上实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法院采纳了被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张会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