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1377585号“SR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3018号重审第0000000396号
申请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3018号《关于第21377585号“SR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3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第5432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并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三在0910群组的教学仪器商品上不再构成第21377585号“SR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0910群组的教学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无权利冲突。
第101345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卫星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在扩音器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36280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由“SRX”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仪器、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设备、信号转发器、电子信号发射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仪器、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设备、信号转发器、电子信号发射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张会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