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39313号“习郎”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7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灵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39313号“习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84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灵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539313号第33类“习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酒类行业的调查、相关媒介的了解以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19日至2018年0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均为经公证的复印件):
      1、检验检测报告;
      2、浙江灵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6日销售发票及销售发票所附商品清单;
      3、浙江灵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销售发票及销售发票所附商品清单;
      4、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间,浙江灵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销售“习郎”酒的部分发票及所附产品单据的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事实;证据2、3存在模糊不清、难以辨识的情况,导致申请人无法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查证,因而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对证据4进行公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246号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宁波市灵威酒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8月30日,经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兰地、黄酒等商品上。经核准,2008年12月11日,复审商标转让予浙江灵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早于2014年《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宁波市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上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商品是浓香型白酒,委托单位是被申请人,到样日期是2016年12月8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有对应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商品是头曲等,销售方是被申请人,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其中,部分发票和销货清单被进行了公证。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头曲、白酒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兰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白兰地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对未经公证的部分发票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本案部分发票和销货清单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观点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