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7013180号“女主角ACTRES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尚辰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优越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013180号“女主角ACTRE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74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尚辰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的撤销申请,第7013180号第3类“女主角 ACTRESS”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并请求将撤销连续三年审理阶段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证据,贵局决定维持注册,根据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理应予以结案。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被授权人产生了固有的必然联系,相关公众已经熟知产品服务的来源,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相关裁定书;
二、授权书;
三、2016年-2018年关于复审商标的出口销售合同及发票;
四、关于复审商标产品实物图片。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持续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汕头樱姬化妆品厂、汕头樱姬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二、知名品牌的睫毛膏产品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主要证据已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梅爱华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于2008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肥皂”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二仅能证明梅爱华以及被申请人授权给汕头樱姬化妆品厂、汕头樱姬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肥皂”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三中销售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肥皂”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四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肥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