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282772号“创耀设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70号
申请人:重庆创耀汽车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82772号“创耀设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02499号“创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创耀设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创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材料测试;平面美术设计;室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