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风到家Fresh Air to 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849379号“新风到家Fresh Air to

    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73号

       

      申请人:北京新风到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盟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9379号“新风到家Fresh Air to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6756号“新風及图”商标、第34550412号“新风自清洁及图”商标、第30975346号“品冠新风 PI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当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检验报告、所获荣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新风到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新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排风扇;电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