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6355140 - 商评字[2020]第0000012403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显扬投资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6355140号“FONGHUNGTU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40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显扬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力希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55140号“FONGHUNGT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8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显扬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欧力希乐株式会社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本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包装盒加工合同、包装材料及成品检验报告;
      3.宣传用服装定做合同及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0类薄荷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收付款证据证明证据2内的合同书得以实际履行,证据2内的成品检验报告材料非商品的市场流通使用证据,证据3宣传用服装定做合同及照片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标识用于服装商品上,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得以实际履行,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薄荷糖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