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230297 - 商评字[2020]第0000012768号 - 申请人:东莞市丹诗时装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2302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768号

       

      申请人:东莞市丹诗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0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91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4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88943号“奥威斯 OY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