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563823号“VIK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00号

       

      申请人:维金炉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3823号“VI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513号“VI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5944号“VI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66366号“VI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776668号“V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769305号“VIS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901561号“维京互动 VIKING V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928335号“VE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七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于2019年4月4日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首尾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英文部分的显著英文字母“VKING”字母构成相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