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8512014号“麦昧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576号
申请人: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8512014号“麦昧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4294号“麦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麦味宝”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长的历史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乡,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经营的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涉嫌大量不正当竞争,已被相关部门查处,同时,该企业还抢注了多件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有攀附的故意,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参展记录及相关材料;
2、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的企业信息公示截图及工商信息;
3、人民法院调查令、询问调查笔录、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且申请人自身存在违规使用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不会造成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存在使用意图。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实物照片、宣传单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在产品包装袋上实际使用的“麦昧宝”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字体完全相同,恰恰证明了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文件;
5、杂志期刊的有关摘页;
6、缅甸金三角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信息;
7、民事判决书;
8、包装设计协议、印刷合同、转账凭证;
9、销售情况;
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将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邮寄给被申请人进行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质证意见与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2、商标授权书;
3、销售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案件的起诉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调味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陈锦华于2006年3月6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2010年3月4日经核准,引证商标被转让给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姚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了“缅甸金三角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的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中环12号美国银行大厦2508A。2017年12月18日,“缅甸金三角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麦味宝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显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销售区域已经扩展至北京、上海、广东乌鲁木齐、四川、重庆、山东等数十个省、直辖市,且通过参加展会等推广方式,使得带有“麦味宝”标识的奥尔良烤翅腌料等产品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影响,“麦味宝”标识实际上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视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麦昧宝”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麦味宝”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极为相似,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极有可能混淆二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栗粉、调味品等商品与申请人生产的主要商品奥尔良烤翅腌料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结合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将其在香港的公司名称变更为麦味宝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可合理推知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对于其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刘洲东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