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0735930号“SP-LIN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3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好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家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35930号“SP-LIN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29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家虎委托深圳市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刘家虎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深圳市好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深圳市好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735930号第9类“SP-LINK”商标在“1.计算机存储器;2.内部通讯装置;3.计算机;4.头戴耳机;5.计算机外围设备;6.调制解调器;7.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8.网络通讯设备;9.鼠标(数据处理设备);10.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11.扬声器音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刘家虎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怀疑,请求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08月03日至2018年08月0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正当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成为行业内特有独特的品牌,复审商标的使用事实是存在的,产品的质量都是有保障的,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和认可。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原件):
1、复审商标的使用授权书原件及公司营业执照、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复印件;
2、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及检测报告;
3、被申请人公司通博数码专营店首页及网上商品推广图片和产品实物图片;
4、京东网销售订单信息复印件;
5、采购合同、采购订单;
6、其他证据。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远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4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内部通讯装置;计算机;头戴耳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调制解调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池;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8月03日至2018年08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1.计算机存储器;2.内部通讯装置;3.计算机;4.头戴耳机;5.计算机外围设备;6.调制解调器;7.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8.网络通讯设备;9.鼠标(数据处理设备);10.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11.扬声器音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对该商标应予维持。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5中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在无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合同和订单已进行了实际履行。证据4中的京东网销售订单信息,结合证据3中的店铺图片、网上商品推广图片及产品实物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手机壳”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手机壳”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调制解调器;网络通讯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调制解调器;网络通讯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头戴耳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扬声器音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头戴耳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扬声器音箱”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