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TOPTAG TECHNOLOGY CO.,LT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037946号“T TOPTAG TECHNOLOGY

    CO.,LT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071号

       

      申请人:深圳龙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7946号“T TOPTAG TECHNOLOGY CO.,LT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3518号“上道智形TOPTAO”商标、第34431943号“TOPTAP”商标、第34123313号“TOPTAP”商标、第33515222号“TOPT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引证商标四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且已有其它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报关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