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041608号“N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295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41608号“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97337号商标、第17129514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228180号商标、第17129517A号商标、第224543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文字“NEX”,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炊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头发用吹风机、加热装置、舞台烟雾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头发用吹风机、加热装置、舞台烟雾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