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御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62407号“藏御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092号

       

      申请人:西安藏御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2407号“藏御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34681号“藏御堂”商标、第12403201号“藏御宫及图”商标、第127732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了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及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交《商标共存协议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区别,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藏御坊”,其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文字“藏御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户外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