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503917号“A-STE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481号
申请人:津康一步(天津)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3917号“A-ST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76650号“一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88575号“ASTEP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协议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有所差异,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教练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育野营服务”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等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教练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