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W-TOIK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7284990号“FAW-TOIKC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159号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绩溪县徽跃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7284990号“FAW-TOIK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第一汽车制造厂,其对应的英文为“First Automotive Works”,简称为“FAW”,申请人是我国最大的汽车企业集团之一,“FAW”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0677号“F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日立汽车系统株式会社在先注册的第136390号“TOK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一汽东机工减震器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527919号“一汽东机工FAW-TOK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资料;
      2、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相关资料;
      3、申请人已获得其他“FAW+XX”商标资料;
      4、申请人公司年度报告;
      5、申请人世界排名资料、百度搜索“FAW”资料;
      6、申请人公司官网资料;
      7、申请人域名注册资料;
      8、一汽东机工减震器有限公司简介及“TOKICO”商标、“一汽东机工FAW-TOKICO及图”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减速齿轮、汽车车轮、陆地车辆传动齿轮、汽车车轮毂、毂罩、轮毂箍、车轴、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卡车、轿车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日立汽车系统株式会社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其他车辆及其部件、附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一汽东机工减震器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市场分析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分别为日立汽车系统株式会社及一汽东机工减震器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能据此提起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FAW-TOIKCO”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FAW”构成,“FAW”作为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英文简称,两商标在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减速齿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卡车、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