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3840196号“全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2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全值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40196号“全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75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和决定、被申请人及核定服务的检索结果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授权苏州全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被许可人)无偿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
1.被申请人向被许可人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2.被许可人国家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
3.被许可人工商登记信息;
4.被许可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5.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等。
以上证据5为原件,其余为光盘扫描件和复印件。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许可被许可人于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3、4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5在没有销售发票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