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RR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8552210号“FERR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9987号重审第0000000221号

       

      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9987号《关于第28552210号“FERR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国际注册第416019号“FER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两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经审理查明:第13582330号“FER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FERREX”与引证商标一“FEREX”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防闯入用超声波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马岩岩
    姚晓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