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46138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337号
申请人:豪洛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613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79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2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79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38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22735号“CHAN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986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771590号“八音和MUS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40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至七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尚处于宽展期。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现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维修、保养和维护医学成像设备”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保健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为他人维修、保养和维护医学成像设备”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服务、第41类、第42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