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1
关于第34061657号“华水HUASH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07号
申请人:浙江华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61657号“华水HUA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42072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93672号商标、第13108362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三)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仅构成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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