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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27173896号“HOPO Lifesty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402号

       

      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73896号“HOPO Life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有独特的含义,显著性较强,通过使用,已经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85959号“恒品卫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27903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申请人产品宣传册、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明文件等。
      经复审查明:2020年2月19日,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HOPO Lifestyle”与引证商标一“恒品卫浴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HOPO Lifestyle”与引证商标二“HOPO”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