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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27950776号“洪元堂 HONG YUAN T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404号

       

      申请人:安徽洪元堂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50776号“洪元堂 HONG YUA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42855号“洪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在明知申请商标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该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程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8933号“元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企业字号化用而来,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且已被申请人在实体及线上大力投入经营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有了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天猫商城洪元堂大药房旗舰店部分热销产品销量及评价信息详情、百度网“洪元堂”搜索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2020年2月26日,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书决定其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不予注册,其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洪元堂 HONG YUAN T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元洪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洪元堂”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洪元堂”与引证商标一“洪元堂”、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元洪”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进行商业合同谈判、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进行商业合同谈判、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