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注册第1465739号“EVO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739号“EVO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20号

       

      申请人:奥斯通医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5739号“EV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向WIPO提交针对申请商标第9类和第10类的商品限定,限定完成后,申请商标将不在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3204号“研祥 EVO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20735号“EVO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96799号“EVO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恳请待商品限定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3362号“EVO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26208号“EV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人的部分注销申请已被我局核准,申请商标部分注销后剩余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均为“EVOC”,且与引证商标四“EVOCS”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为“EVOC”,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