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674448号“SINHO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7674448号“SINHO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30号

       

      申请人:广东盛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74448号“SINHO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08591号、第37134160号、第25450846号、第6239393号、第8800599号、国际注册第11667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想和设计,一直是持续使用状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官方网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游泳池维护”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图形构成部分、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游泳池维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