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6562732号“泡泡运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68号
申请人:河南中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双合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2732号“泡泡运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55584号、第30051991号(30类)、第30051991号(32类)、第34563858号、第34563859号、第345638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标识整体结构、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贵局驳回,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机构不断使用和持续推广,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和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调味的啤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子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调味的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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