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7165374号“世纪云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70号
申请人:北京世纪云星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5374号“世纪云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1693号、第5741696号、第5139524号、第7400553号、第17949712号、第99115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其企业商号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作为申请人的企业系列商标,完全是出于打造企业核心品牌的善意目的进行的注册行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所有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同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商标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场地租用合同与对应的发票证据;申请人提供申请商标用于店面门头、公司背景墙等场所的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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