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7303329号“神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71号
申请人:湖州金土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3329号“神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2666号、第73229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中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放弃在“搅拌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突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搅拌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锤(机器部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冷冲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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