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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1

    关于第37684070号“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24号

       

      申请人:惠东县合盛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顺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4070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一家专业生产金属网罩的企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根据产品特色及企业字号拼音首字母所独创,具有特殊含义,显著性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00785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96948号“好利来 HOLILAND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95143号“家晨 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27109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持有人经营行业跨度大,各商标实际使用领域或产品并不同,市场流通渠道没有交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引证商标一持有人官网简介、官网产品截图;引证商标二持有人百度百科截图、官网截图;引证商标三持有人官网截图;个体户企查查截图;互联网搜索记录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9年10月27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铝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在字母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