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29483号“海神 HAI SH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9029483号“海神 HAI SHE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莆田市海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9029483号“海神 HAI 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42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相关行业多年,在相关领域的多年探索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与宝贵的资源,在对第41类服务市场广泛了解基础上,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发现标有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出现。申请人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搜索,没有发现有关被申请人“海神”牌录像带发行、学校(教育)等相关服务信息。此外,申请人在行业内及公共传媒领域均未听闻被申请人涉足“海神”牌录像带发行、学校(教育)等相关服务的经营。申请人已能够初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没有实际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有效使用的商标,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2、公司关系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3、“彩虹跑”活动现场照片、宣传单页;4、2017年投篮比赛及2018年篮球比赛现场照片;5、2017年健身秧歌比赛秩序册照片;6、2017年莆田市健步行比赛秩序册照片;7、2017年莆田市全民健身运动会飞镖比赛现场照片;8、2018年莆田市社区体育节羽毛球比赛、广场健身舞比赛现场照片;9、2018年莆田市百村体育联赛比赛现场照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10、销售单据;11、活动照片、商品照片、宣传单页;12、关于申请下拨“湄洲岛第二届彩虹跑”活动补助经费的报告、加工承揽合同、感谢信、合作计划书等文件。
      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在组织安排婚庆活动、学校(教育)、录像带发行等其余服务上使用的任何资料。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9月28日在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2形成时间均为2020年1月17日,未在本案指定期间,且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3-9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0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使用证据。证据11、12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