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0564号“鳄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370564号“鳄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三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受让人:拉科斯特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友谊宾馆颐园写字楼
      
      申请人因第1370564号“鳄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60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60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实地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LACOSTE及其鳄鱼品牌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皮带、手提包、背包、皮夹子等商品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在第18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大量销售和宣传,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品牌历史;
      3、营业执照及委托办理三证合一执照的协议;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5、分销再许可协议复印件及翻译;
      6、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分销合同;
      7、关于LACOSTE包、拉科斯特包、鳄鱼包的百度、天猫、京东、淘宝网检索结果;
      8、LACOSTE中国官网界面;
      9、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10、进货发票、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及商品实物图;
      11、专卖店照片、产品使用图片、销售单、发票的相关使用证据公证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中涉及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并不相同,不属于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其他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网页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品牌宣传和店铺宣传等资料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他商标的销售清单及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裁定书、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该日期已超过提交补充材料的日期)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天猫销售页面截图及网络报道。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3月7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2006年6月20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拉科斯特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2、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在第18类手提包、背包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213407号“LACOSTE及图”商标、第940231 号“LACOSTE及图”商标、第3269795号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均于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拉科斯特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审理的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缺乏关联性。证据4、5商标使用许可、分销再许可协议仅能证明被许可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7、8、9、10、11所涉及的商标并非本案“鳄鱼”文字商标,结合我局复审查明事实2,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其中证据10、11部分材料体现的服装、鞋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箱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12天猫销售页面截图显示的时间均不在复审期间内,该页面显示的产品图中亦未能体现本案“鳄鱼”文字商标,所涉及的皮带(服饰用)属于第25类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网络报道未体现复审商标信息,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即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标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箱等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乔烨宏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