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63363号“Sky Cand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3363号“Sky Cand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82号

       

      申请人:工商联合沃尔夫冈•博伊特博士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3363号“Sky Can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在“糖;糕点和甜食;食用冰;冰;甜食;糖果;巧克力;巧克力制品;口香糖(非医用)”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1020号商标、第15580729号商标、第155807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91404号商标、第104543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五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内容的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对“candy”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四、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糕点和甜食;食用冰;冰;甜食;糖果;巧克力;巧克力制品;口香糖(非医用)”商品提出复审申请,即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和甜食、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英文“Candy”可译为“糖果;巧克力”,其指定使用在“食用冰;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糕点和甜食;甜食;糖果;巧克力;巧克力制品;口香糖(非医用)”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巧克力;巧克力制品;口香糖(非医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