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790214号“西樵大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34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饼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790214号“西樵大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经审查,申请商标与潘宗基450404197309190037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393018号“大西樵”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3018号“大西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二者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和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西樵大饼”简介、历史渊源以及史料记载;
2、《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志》、《中国名特产风味大全》等书籍关于“西樵大饼”的介绍;
3、“西樵大饼”的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
4、引证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和撤销申请的受理通知书;代理变更声明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阶段提交的证明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6、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确定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饼业协会为“西樵大饼”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人的意见》;
7、关于“西樵大饼”地理标志地域保护范围的证明;
8、《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饼业协会“西樵大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9、关于西樵大饼地理标志产品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决定的说明;
10、《委托检验检测协议书》、检验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定证书等;
11、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西樵大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函;
12、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饼业协会为“西樵大饼”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人的批复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一、对本案“西樵大饼”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审查,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包括: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商标中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该地理标志的批准文件;3、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4、申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5、地理标志产品客观存在及信誉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县志、农业志、产品志等)并加盖出具证明材料部门的公章;6、地理标志所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地域环境或人文因素决定的证明文件;7、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划分的相关文件、材料(包括:县志、农业志、产品志、年鉴、教科书中所表述的地域范围;也可以由地理标志所示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域范围证明文件确定)。本案申请人已按上述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关于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有关规定。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大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恶意抄袭、模仿和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