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706684号“玉米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12号
申请人:陕西观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6684号“玉米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03445号、第34524440号、第37197601号、第10138898号、第367001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视觉效果、显著部分、含义、读音、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和商业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被贵局驳回,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审查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玉米出行”公众号及平台照片及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