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192913号“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192913号“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22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朗源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月27日对第30192913号“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241081号、第241029号“L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可能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2、申请人简介;3、申请人“LV”品牌行业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LV”商标注册信息;5、关于申请人及“LV”品牌的期刊文献;6、申请人获奖记录;7、申请人维权材料;8、申请人财务报表;9、申请人广告费用情况;10、申请人“LV”品牌宣传推广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大剪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短袜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在箱包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判决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大剪刀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8类毛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短袜等商品在功能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由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先案例文书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箱包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上述引证商标一曾受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且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在箱包等商品上建立较高的知名度,为中国公众所普遍知晓。由于引证商标一“LV”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考虑到相关公众有重合之处、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以及显著性等因素,被申请人将其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徐晓建
    赵焕菲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