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298958号“普伊格PUI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0298958号“普伊格PUI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摩托普莱斯蒂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云
      
      申请人因第10298958号“普伊格PUI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25702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云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在挡风玻璃(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其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百度搜索“普伊格PUIG张云 挡风玻璃”的搜索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委托加工合同;
      3、产品图片;
      4、购销合同;
      5、收据;
      6、店铺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中所涉及的商标使用被许可方之一为安徽康塔瑞斯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在国内的经销商之一,申请人认为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如委托加工合同未明确具体商品,且无发票等予以佐证等,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挡风玻璃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不仅多次抢注申请人的“Puig”商标,还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
      2、申请人给安徽康塔瑞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经销商授权书、沟通邮件及销售订单等资料;
      3、百度搜索安徽康塔瑞斯商贸有限公司结果打印页及该店铺部分微淘截图等;
      4、康塔瑞斯机车改装研发中心淘宝店铺商品详情打印页;
      5、复审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扫描件;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1年12月13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挡风玻璃;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辆底盘;摩托车;自行车;婴儿车;车辆轮胎;降落伞;船;公共马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辆底盘;摩托车;自行车;婴儿车;车辆轮胎;降落伞;船;公共马车”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2月12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挡风玻璃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安徽康塔瑞斯商贸有限公司、瑞安市旭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委托加工合同为被使用许可方委托他人生产产品的证据,且该份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3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购销合同所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品,且没有相应的销售发票等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5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6店铺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故综合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挡风玻璃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