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90682号“安敏速 PURAMIN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90682号“安敏速 PURAMIN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073号

       

      申请人:美赞臣美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90682号“安敏速 PURAMIN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安敏速”为臆造词,不具有任何特殊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婴儿配方奶粉和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享有很高的声誉,申请商标一旦获得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会很快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能够起到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安敏速PURAMINO”的网络搜索结果;申请人“安敏健”系列商标的档案信息;类似商标的档案列表;申请人官网和百度百科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安敏速”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配方奶粉、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其商品具有“安全快速地缓解过敏症状”等特点,进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