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524787号“HUAN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11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24787号“HUAN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37172号“HA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HUANOR”与引证商标外文“HANOR”仅相差一个字母,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耳机;头戴式耳机;扬声器喇叭;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麦克风;耳机;头戴式耳机;扬声器喇叭;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