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1456358号“BSH博世顶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43号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6日对第11456358号“BSH博世顶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5516号“BOSCH”商标、第1000385号“BOSCH”商标、第546309号“博世”商标、第5925888号“博世 科技成就生活之美BOSC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42823号“BOSCH”商标、第1329333号“BOSCH”商标、第547473号“博世”商标、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OSCH”、“博世”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系以除欺骗以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博世”、“BOSCH”商标曾被予以保护的记录;
3、相关判决;
4、申请人背景情况介绍、所获荣誉等;
5、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及许可他人使用情况;
6、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销售合同、广告宣传资料等;
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后被申请人将其名义由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领土延伸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7、12类暖床器、电动机、陆地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博世顶配”和字母“BSH”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文字“博世”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它特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巴氏灭菌器、暖床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