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334007号“基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82号
申请人:安徽常事荣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30334007号“基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正基”为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多年使用,早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0057358号“正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正基”商标已使用多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抢注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发票、销售单及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亳州市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蜂王浆、冰糖燕窝、虫草鸡精、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咖啡、可可饮料、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9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安徽常事荣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不属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所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已在先申请,并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指向茶、西洋参商品,且数量有限,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