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593546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泰克欧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35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357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了解,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搜索引擎对被申请人的检索结果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LOGO照片;
2、产品照片;
3、宣传彩页;
4、参展照片;
5、团建活动现场照片;
6、名片采购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官网与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截图;
8、信息咨询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主要包括(复印件):
9、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商标变更证明;
10、被申请人办公及工厂场所照片;
11、产品照片;
12、往来邮件截图;
13、员工名片;
14、员工工服;
15、展会照片;
16、服务合同及对应金额收据;
17、被申请人荣誉证书;
18、被申请人软件系统截图;
19、被申请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且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不能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且被申请人部分证据涉嫌伪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采纳。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东顺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经我局核准,2017年8月23日复审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26年2月13日止。2019年2月18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3件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图形商标仅复审商标一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技术咨询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6物流系统规划咨询服务合同上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另有对应金额收据对前述服务合同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为其他第三方提供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同时结合证据11至13产品照片、往来邮件截图、员工名片及证据17至19被申请人荣誉证书、软件系统截图、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及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名片采购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产品照片、宣传材料等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到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均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与上述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技术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