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61519号“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33号
申请人:荆州婺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61519号“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31238号“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17786号“秀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438810号“秀 CO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72795号“秀健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失效,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地址截图;引证商标地址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含“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