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23192号“bol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123192号“bol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47号

       

      申请人:博雷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3192号“bol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453号“bolle”商标、第3682525号“BOLLE”商标、第12072007号图形商标、第33188161号“BETTER BO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转让申请。申请人亦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将联系引证商标四注册人签订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的申请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在显著识读文字、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光学镜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光学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外文“bolle”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另一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7日